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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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俊宏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
國(下同)113年2月19日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法令
遵循暨法制管理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319,73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於113年2月19日有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等語;然依聲請人檢附與相對人間於113年2月19日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記載:「不成立;
原因:資方不同意調解方案,因資方已無資力償還債務。」
,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
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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