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吳少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恒志即帝壹飲食總匯店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
繳新臺幣(下同)貳仟零玖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
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
: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