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張弻勛
徐德明
方冠中
黃幸意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原應分別
徵收如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A欄) 原應繳納裁判費(B欄) 暫免2/3後應繳納之裁判費(C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弻勛 236,355元 2,540元 847元 徐德明 356,897元 3,860元 1,287元 方冠中 225,859元 2,430元 810元 黃幸意 130,885元 1,440元 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