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號
原 告 張辰澤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昊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9,639元、資遣費3,985
元、加班費3萬9,794元、職災醫療費用1,383元、職災薪資補償3
,382元、代墊工作裝備費1,005元、勞工退休金3,858元,金額共
計7萬3,046元。其中薪資1萬9,639元、資遣費3,985元、加班費3
萬9,794元、職災薪資補償3,382元、勞工退休金3,858元,合計7
萬0,658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
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7萬3,04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須扣除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又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