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秀媚即惠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間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
年度救字第19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
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91條第3 項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分別明定。末按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
84條第2項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
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秀媚即惠業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聲請人起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因未曾調解而以起訴視
為聲請調解,再經兩造以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9號成
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
程序卷宗查核無誤。第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4,000元,原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
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第六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應係指兩造原已
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
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
言。是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
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聲請人負擔。另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
,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之3分之2即667
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3元
仍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前之第91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