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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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號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秀卿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95,352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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