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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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林義騰
債 務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兼清 算 人 謝碧珠
債 務 人 辜福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伍仟壹佰伍
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壹仟貳
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六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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