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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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邱鈺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邱鈺真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8月21日撥付信用
貸款70萬元整予債務人邱鈺真,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
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43%計算
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
,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
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
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683,9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0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83946元 邱鈺真 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 年息12.01% 001 683946元 邱鈺真 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1日止 年息14.412% 001 683946元 邱鈺真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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