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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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春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春金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0月16日、111
年12月20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
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422,742元,及其中本金415,96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帳款尚餘422,742元及其中
本金415,9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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