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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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楊素珠
關 係 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黃俊穎前於民國10
9年3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楊素珠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
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
請人負債1,276,21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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