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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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尤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共計15,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1,807,28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1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於000年00月間因受傷入院治療,
出院後積極委託房仲出售房屋,以期能夠盡速返還欠款,請
鈞院給予三個月時間處理債務問題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本件可認抵押
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相對人所請欲出售房
屋優先返還聲請人債務等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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