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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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蔡綉麗即王慶豐之繼承人
王黃彩鳳即王慶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慶豐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忠義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0,000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王慶豐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由相
對人蔡綉麗、王黃彩鳳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
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
債16,725,5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
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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