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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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鍾顯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1,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613,63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催告函、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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