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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曾雯婷
相 對 人 張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
記載為「中華民國2022年12月29日」、到期日記載為「2023
年1月15日」,然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系爭本票所載之
發票日「2022年」、到期日「2023年」實為「西元2022年」
、「西元2023年」,亦即民國111年、民國112年之意,是本
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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