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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鎮鴻
相 對 人 鄭弘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登記之
戶籍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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