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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政宏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劉政宏已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此經
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
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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