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MMB Ltd.(中文名薩摩亞商神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饒孝松
相 對 人 曾品宏(原名:曾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8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
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36,78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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