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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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代 理 人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07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
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鶯歌二橋郵
局第00005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1001
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其後,聲請人即
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查,相對
人雖另具狀陳稱其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將
對其提起訴訟,並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1號),此有起訴狀相對人
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表附卷
可稽,然依首揭說明,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
,如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
益人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
已行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是
以,本件相對人在聲請人向本院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後,始
行使其權利,仍應認為相對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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