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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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楷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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