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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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致協議不
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17日新北府教
申字第1100231885號函檢附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
參,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該部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均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文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新北
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至110年第6屆主任委員,
與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
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
、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雅萍、黃
國政、蔡鈞偉皆為該委員會第6屆委員,原告未對被告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第00
0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出申訴,惟被告張明文
等22名委員卻逕自取得系爭函文而為審議,並作出申訴不受
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108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
爭申訴評議書);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20日以
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之系爭申訴評議書後被
騙,才提出再申訴並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697號,下稱行政訴訟),因而支出行政訴訟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濫
權不法,致原告感覺受到羞辱、名譽受損,所以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慰撫金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4,000元及自被告收到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乃是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
謂同一事件,則是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
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
逕於前揭申訴程序中引用未經其提出申訴之系爭函文內容,
並據此而為審議,作出對原告不利之申訴評議決定,已然侵
害原告之權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教育局作為其等之雇用
人,自應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連帶賠
償,其以此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國家
賠償,業經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意即以與本件同一之事實
對被告起訴,訴之聲明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000元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前揭部分,其當事人、訴
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即受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於本件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
事項,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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