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及扶養費(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竟於○年○月間無故離家,期間兩造雖斷
斷續續偶有聯絡,並曾見過2次面,但被告自○年○月○日後,
先是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並自○年○月○日起,甚
至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且被告迄今均未返家,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之久,顯見兩造婚姻已然有名無實,
兩造間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護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
且客觀上任何人於此情境均喪失維持婚之意欲程度,可認兩
造間已生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同時衡以未
成年子女甲○○平時所需生活費之狀況,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故請求被告應自○年○月○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元,並返還原告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共900,000元(計算式:○元×○個月=○元)等語。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年○月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元,如遲誤1期,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
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
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
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
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年○月間無故離家,期間兩造雖斷斷續續
偶有聯絡,並曾見過2次面,但被告自○年○月○日後,先是對
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並自○年○月○日起,甚至對原
告所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且被告迄今均未返家,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5年之久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9頁、第185頁)外,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因伊與
兩造住得很近,所以在被告離家前,伊幾乎每天都會與被告
互動,兩造平時相處情形正常,○年○月○日半夜原告叫伊過
去兩造住處,當時被告的弟弟來接被告,原告一直求被告不
要離開,原告甚至還下跪,但被告將小孩丟下後便離去,因
為當天是伊母親的忌日,因此伊印象很深,據伊了解,兩造
當時為了要開火鍋店,所以便要去受訓,詎被告竟和店長搞
在一起,原告因為在被告離家後聯絡不到被告,原告找被告
的弟弟,但被告的弟弟也不理會,被告也都未曾回來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甲○○,也未負擔甲○○的扶養費,被告離家後甲○○
主要都是由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另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社工陪同下到院
陳稱:伊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離家的
,伊僅記得被告離家時伊尚未就讀小學,伊最後一次看到被
告是伊就讀國小三年級時,當時被告來學校找伊,之後伊便
未曾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之主
張與證人前開證述、未成年子女甲○○之陳述尚屬一致,故本
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4、本院審酌被告自○年○月間無故離家,雖期間曾與原告斷斷續
續偶有聯絡,並曾見面2次,但被告自自○年○月○日後,先是
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讀不回,並自○年○月○日起,甚至對
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均不讀不回,且被告迄今均未返家,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5年之久,兩人形同陌路,久未共同生活,遑
論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崩解,
夫妻情分消磨殆盡。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
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破綻
係源於被告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家不歸所致,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為單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
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
,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
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
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略以:「..第四部份: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
表明已連絡不上被告,故兩造離婚,他會爭取單獨行使案主
之親權;評估原告不想與無法連繫的被告共同行使案主親權
,原告具備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原告自
營兩家店,原告未具體提供其收入金額數,因公司和家庭的
金錢是共同運用,原告表明他每月支付自己薪資5萬元使用
,另案主的開銷一直以來都是由他負擔,被告未和他一起分
攤案主扶養費,雖無被告合作,然原告有供應滿足案主需求
無虞及讓案主正常上下學,甚至讓案主就讀私立學校;評估
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3、親子關係:原告安排案主
與案祖父母及案姑同住,原告因較多時間是投入在工作上,
故是在工作之餘騰出時間陪伴案主相處,整體案主會是受案
祖母照顧和陪伴為主,對案主來說,案祖母才是為她的主要
照顧者,她遇到問題都是第一優先找案祖母幫忙處理,而就
兩造的部份,案主表達與原告相處時會一起聊天、吃東西和
逛街,與原告未接觸時會用通訊連絡,至於與被告,幾乎沒
有見面,且她與被告的家人也沒有接觸,案主表明被告對她
來說會是陌生人;評估案主與案祖母的親情感最緊密,另就
兩造的部份,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優於被告,因被告與案
主的親情感並未保持維繫交流。4、案主之意願:案主同意兩
造離婚,在兩造之間,案主表明可由原告單獨幫她處理事情
,另生活維持和案祖母同住;評估案主無想要改變生活現狀
之想法,案主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5、探視安
排:有關探視,原告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
探視;若取得案主之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然
案主對被告是抗拒的,故被告日後若想與案主探視,恐怕需
要花費時間和心力重新拾得案主對她的信任和接納,探視才
可有進行之機會。(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
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
任之,無不妥適之處,但原告幾乎將照顧案主之責託付在案
祖母身上,原告還是要把工作及照顧陪伴案主之時間做好分
配,讓案主對他保有依賴感及需要感才是;因僅訪視原告單
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
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
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8
3206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
63頁)。
3、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被告,觀諸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方
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所記載與相對人之聯繫內容略以:「
相對人來訊表示因其家人認為無訪視必要,婉拒本會訪視,
社工回訊表示想了解其個人想法,相對人未讀取訊息」等語
,經該會以:因相對人婉拒訪視,故本會逕行結案等語函覆
本院,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16日助人字第11
20322號函隨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訪視
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9頁)。
4、再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社工陪同
下到院陳稱:伊平時與爺爺、奶奶、姑姑同住,平時由奶奶
及姑姑照顧伊,原告每天都會與伊講電話,假日有空原告則
會帶伊出去吃飯,伊希望日後重要的事情都是由原告為伊決
定,因為原告較有責任感,且知道伊的習慣,因為被告在伊
小時候就已離開,不要伊了,因此若兩造離婚,伊希望能由
原告行使伊之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5、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可認原告具有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經濟能力亦足以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此外,原告之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
女之互動均尚屬良好,且親屬之支援系統充足,應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環境。而被告過往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實,近年更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訪視機關亦採消
極迴避之態度,可認被告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然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月○日出生,正值成長階段
,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
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
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原則
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3、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110年起至1
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元、○元、○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另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元、○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4、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新北市,參諸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中華民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及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而兩造收入合計仍
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
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440,893元,自不能逕以上開
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費支計算標準。
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依其年齡及身分,並無消費支出
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個人交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
費用,然綜合判斷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及生活等各方面之需
要,認未成年女甲○○於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8,000元
計算,應屬適當。另審酌原告之資力明顯優於被告,而未成
年子女甲○○現由原告負責照顧,雖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惟亦獲取更多陪伴子女成長而共享
親情時光,此非金錢得以評價,是認兩造每月應負擔甲○○之
扶養費,應以2:1比例負擔為適當,故被告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應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免
被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定被告應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不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年○月○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不含遲
誤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原告主張,自被告於○年○月間無故離家起,由其代被告墊
付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用,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
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
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上自需仰賴原告照料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自被告於○年○月間
無故離家後,原告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
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3、查兩造資力情形有前揭原告之社工訪視報告、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認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負擔能力應以2:1之比例負
擔為適當,業如前述。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年○月
○日至○年○月○日期間,與前述聲請未來扶養費給付之衡量事
項、標準、兩造資力情形均大致相同,故本院認兩造未成年
子女甲○○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亦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費6,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共計○萬元(計算式: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上開期間代被告
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60,000元。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由原告所代
墊之扶養費之家事起訴狀係於○年○月○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
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
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年○月○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
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甲○○之扶養費6,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元,及自○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