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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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邱清賜
相 對 人 周芝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1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
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7年12月25日結婚,婚姻持續期間家庭生活開
支均由異議人負擔。嗣於112年6月15日異議人突中風住院
治療,相對人非但未曾至醫院探視異議人,甚於112年10
月22日無故搬離兩造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共同住所地(下稱系爭住所),致使中風後之異議人生活
陷入困頓。
㈡相對人於異議人中風生病無法工作之際,非但未好好照顧
異議人,甚無故拋棄異議人,使異議人生活陷入危機,實
乃無情無義,令人非議。縱使兩造婚姻因相對人無故離開
系爭住所而發生婚姻之破綻,惟此破綻亦完全可歸責於相
對人,異議人並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未曾向異議人告
知其欲與異議人離婚之訊息,從而,異議人於收受本件假
扣押事件之裁定時,深感疑惑與心寒。蓋異議人按月需繳
納房貸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異議人中風以後,無
法繼續工作而無收入,向子女請求協助負擔系爭住所之房
貸均遭拒絕,現已有數月未正常繳納房貸,為避免系爭住
所遭銀行聲請拍賣程序,始行決定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
住所。
㈣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並無任何向異議人提出離婚之訴之正
當理由,故無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自不得對異議
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再者,倘認相對人已釋明其有向異議
人提起離婚訴訟之正當原因,進而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之
請求權,然異議人現尚積欠房貸約110萬元,且為維持生
活家計亦積欠第三人400萬元,且系爭住所經房屋仲介已
以115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已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業已給
付230萬元之買賣價金。從而,異議人剩餘財產應已系爭
住所之買賣價金1150萬元扣除其尚積欠房貸110萬元、及
向他人借款400萬元債務,約剩餘640萬元,相對人得請求
之剩餘財產分配至多約為32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據
為相對人以66萬元為供擔保及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住所於
6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顯有背於事實之認定及違背法
令之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
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所異議之原審裁定,係於112年11月21日作成,
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居住之系爭住所,然異
議人居所地亦為相同,是送達之日期應為112年11月29日
,而於送達後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12
年12月9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聲
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婚後因深染賭博惡習、性情暴戾、情緒控管不佳,
時常藉故在外流連,除不時以言語辱罵相對人外,甚曾於
相對人表明要離婚之際,持刀作勢攻擊相對人,相對人不
堪異議人長期家庭暴力之虐待,方於兩造子女皆成年後,
連忙搬離系爭住所,並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
㈢再者,系爭住所於91年3月22日買入,然被告因賭博負債於
108年5月3日以系爭住所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於109年6月20日再次設定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11年7月7日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距系爭住所買入
時間已逾15年以上,且除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系爭住
所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異議人將其借款賭博粉飾為繳
納房貸顯與事實相佐。
㈣況異議人於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後,突表
示另有400萬元不明債務,而系爭住所現存最高限額抵押
權總計為192萬元,可知異議人所稱400萬元不明債務並未
以系爭住所擔保,顯違背常情,其財務狀況現有異常。相
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亦已供擔保,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而異議人所指摘除與事實不符外,更係專就兩
造間離婚案件為實體爭執,此部分本非於假扣押裁定審究
。再者,異議人亦自陳其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有隱匿財
產、惡意增加負擔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異
議無理由,爰聲明異議駁回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
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
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
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
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相對人欲對異議人提起離婚及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因異議人有移轉財產之行為,認有聲
請假扣押以保全必要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
錄音檔案、系爭住所所有權狀、591中古屋網站截圖、相
對人與房屋仲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釋明。原裁定認
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
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其因疾病而無工作能力,無力負擔房
貸,未避免系爭住所遭銀行聲請拍賣,及其尚有負債未為
清償且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將系爭住所委託房屋
仲介出售,其無脫產意圖云云。然本件異議人並未否認將
系爭住所出售之情事,而系爭住所顯為異議人名下價值較
高財產,衡以處分不動產換取金錢為常見之脫產方法,且
金錢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足使相對人日後難以追查並對之
為強制執行,則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有脫產之虞,即非無據
。是相對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足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且就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
原裁定准相對人以6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
人之財產於6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以66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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