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文全
相 對 人 江婉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84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918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兩造間之離婚等案件,於111年4月1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33號裁判酌定異議人得在兩造婚姻分居期間探
視子女。爰以該裁判作為執行名義,聲明:請求債務人甲○○
依兩造離婚案件的二審裁定內容,執行會面交往,於每月雙
週、寒暑假及過年交付未成年子女A及B給債權人乙○○帶回土
城的原生家庭與家庭成員互動等語。
原審執行處認為前揭裁判尚未確定而駁回聲請強制執行。惟
依家事審理細則第163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無須提出裁判的確定證
明書。為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前揭裁判的
探視子女方式云云。
三、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
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
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對執行名義裁定合法提
起抗告,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並撤銷已實施
之執行程序。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後,始對執行名
義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僅得停止已實施之執行程序,不
得撤銷執行程序或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5號審查意見)。
提起抗告,有阻斷原裁定確定之效力,但除別有規定外,並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縱有
特別規定,此項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提起抗告而生,在提起
抗告前,雖得依裁定之意旨而執行,但抗告一經提起,其未
為執行者,固不得執行,其已開始執行者,亦應停止執行(
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705頁)。
四、查,原審民事執行處函詢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關於本案兩造
間因離婚等案件之上訴事件審結情形,經最高法院函覆以:
「本院受理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乙○○與甲○○間請求離婚
等上訴事件,甲○○於111年4月28日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於同年5月5日就第二審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出第三審上訴(抗告),目前尚在審
理中。」等語,此有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台民八111台上236
5字第1120000040號函(附於原審112年度司執字第91848號
案件卷內)可參。
又查,異議人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回函,可知兩造各自於111年4月28日、同
年5月5日就該執行名義提出第三審的上訴及抗告,此有原審
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91848號卷宗內的聲請狀收文日期戳
、最高法院函文可證。
依前揭法律意旨的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
行名義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因兩造
均早已上訴第三審,故應暫時停止效力,無法據以強制執行
。因此,原審執行處認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而駁回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猶執己見而欲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