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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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愛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給付扶
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
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
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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