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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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張O盛
陳O淨
張O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O盛、陳O淨、張O森間返還遺產事件,
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O盛、陳O淨、張O森請求返還遺產事
件,並以另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
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已准許其
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另案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
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本件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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