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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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琇如
相 對 人 鄭俊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俊明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蘭字第109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事件裁
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俊明對聲請人莊琇如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13,000元,及其中322,000元自民國
111年3月24日起,其餘391,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進而持該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蘭字第10951
號受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聲請人已就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
因強制執行已查封財產,若拍賣則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為
此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裁
定確定前,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
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
案裁判強制執行時,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上訴;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亦有規定。
又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對執行名義裁定合法提
起抗告,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並撤銷已實施
之執行程序。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後,始對執行名
義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僅得停止已實施之執行程序,不
得撤銷執行程序或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5號審查意見)。
提起抗告,有阻斷原裁定確定之效力,但除別有規定外,並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縱有
特別規定,此項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提起抗告而生,在提起
抗告前,雖得依裁定之意旨而執行,但抗告一經提起,其未
為執行者,固不得執行,其已開始執行者,亦應停止執行(
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705頁)。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月15日受理,然
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目前已依
法停止執行,但不動產仍繼續查封、股票仍繼續扣押,以上
情形,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及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而確認,並經本院執行處函覆以
「本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停止,惟不動產仍應繼續查封,股
票仍應繼續扣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
執行處函文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70號裁定、聲請人莊琇如於113年1月22日提出之
抗告狀影本在卷為參。
依前揭法律意旨,相對人鄭俊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既經聲請人莊琇如提出抗告而未
確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命停止該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爰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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