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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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湯秋妹
相 對 人 陳怡心
關 係 人 陳盈亙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關係人陳盈亘母親之親權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第一項非財產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聲請人聲請第二
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以
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共計2,000元。
(二)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
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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