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琳(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李○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B)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000
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
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經查:
㈠、A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0歲,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
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聲請繫屬即112年5月3日該月計算至A年
滿20歲之日,而該期間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A之扶養費部分,其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
00元×12月×10年=1,80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
㈡、又B為0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聲請繫屬即112年5月3日該月
,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
年計算,是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B之扶養費部分,標的
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
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基上,本件共應徵收聲請費用4,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
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