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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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何熙隆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張偉霆駕駛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於新北市
○○路○○路○號誌旁劃有紅線之人行道處阻礙通行,致伊騎自
行車行經該處時,遭夾於因等待號誌而暫停之公車(下稱系
爭公車)及系爭車輛間,系爭公車待交通號誌燈自紅燈轉為
綠燈啟動行駛時,伊騎乘之自行車因而晃動而傾斜,然僅手
扶到系爭車輛引擎蓋,並未造成系爭車輛有引擎蓋凹陷或脫
漆情事,是伊就本件事故無任何過失,且系爭車輛無受損情
事,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資料伊無法認同,被上
訴人應提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帶、系爭車輛修理前後照
片以為釐清,原審遽為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
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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