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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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高照焰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
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日故發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且雙方當事人也住在三重區,被上訴人所承保者卻將機車
騎到龜山維修,又前開機車之車台、三腳台、引擎吊架為車
子最穩固的地方,尤其引擎吊架最為堅固,但車體未有任何
破損、變形,維修單上卻有前開零件維修,再照片中車體表
面確有刮傷,但無破損,在未破損之情況下,維修費用卻高
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新車價格亦僅為9萬元,上情均為
不合常理之處,請審查考量。此外,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體並
未破損,應以鈑金、烤漆維修處理,除非破損始會更換,而
為修單所載零件均為車體內部零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
無從看出有損壞之處,請被上訴人提出零件拆解損壞照片,
並請檢附原廠零件出貨明細、引擎號變更資料,因引擎吊價
上須重打引擎號碼,須至監理站變更,以明維修單所列明細
無誤。另檢附原廠官網零件價格,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維修
單價格相差甚鉅,是上訴人懷疑維修單有擴損、浮報價格之
情,非無依據可循,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所需相關資料照片
,重新審理此案理賠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車台、引
擎吊架、前叉-珠碗、排氣管、前輪心、左右側條之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
字第2441號小額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前揭上訴意
旨係稱原判決認定修車賠償費用為浮報、擴損,且並無零件
破損照片及相關資料在卷一節,顯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亦即被上訴人所支付汽車修繕費用金額是否過高,及品項
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關聯等事再為爭執,然此部分事項
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
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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