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鐘堂峰
相 對 人 蔡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簽發如原裁定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已經有陸續匯款
約新臺幣2萬元予相對人,且雙方已討論清償剩餘款項之事
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
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卷第7
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
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
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