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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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抗 告 人 陳玉芬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
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2日
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
檢調單位搜索,翌日起迄今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相
對人自無從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9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日之系
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中金額77
9,929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乙節
,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做成作拒絕
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
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以其於
112年10月5日遭檢調單位搜索,並自該日翌日起遭羈押、禁
止接見、通信至今,相對人自無可能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
云。惟查,抗告人所述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佐,自難信為真實,況縱然抗告人所述其自112年10月5日
、6日起即遭搜索及羈押,外界難以與其聯絡接觸等事實為
真,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10月2日,距抗告人所稱遭
檢調搜索及羈押之日前,尚有3日(即112年10月2日、3日、
4日),在此期間相對人並無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障礙存
在,則抗告人亦應就上開3日期間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是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義務,顯屬無據,自
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
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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