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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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家雄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相 對 人 張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7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係因入監而與相對人失聯,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已寄信告
知,望相對人可以撤銷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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