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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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高曰中
陳德高
陳瑞中
楊子賢
陳綉枝
李麗惠
侯坤宗
相 對 人 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呈報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經101年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將剩餘財產即結清之餘
額轉入雙鳳社區管委會基金,經報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以101年10月29日北城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在案。為踐行101年度會員大會捐贈決議及依法清算,相對
人於112年10月14日舉行112年第一次會員大會,嗣經新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處以112年12月22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505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爰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1條第2項、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6條、322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等規定,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以理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
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會設
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之
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
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
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
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
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
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業已記載清
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相對人之立案證書
、101年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暨解散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29日北城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
、相對人理監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新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112年9月28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1114號函、112年
度第一次會員大會議事錄、會員名冊及出席人員簽章紀錄、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2年11月27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3
849號函、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更推字
第1124625057號函、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監事查
核報告書、112年9月14日、15日、16日報紙公告等件為憑,
依照前揭規定,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
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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