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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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榮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
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
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
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
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
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已當
場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財產,並
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
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811
、18343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屬實。惟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現受台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90811、183436號強制執行等情,固有提出上開執行
命令為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其
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
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已
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有
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另更生程序係
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
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以
,債權人就聲請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不當然會直接影響
將來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
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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