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姿玗即葉語婕即葉妙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
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
(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
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
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
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6家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等人
債務無力償還,而向鈞院聲請更生審核中,惟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扣押聲請人對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爰依法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所屬分案室人員電詢確認,本件保全處分所屬之本案
即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之聲請,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