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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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沛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起更生
聲請(案號: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惟聲請人之
郵局帳戶存款遭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1號民事裁定),為求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之存款亦為將來履行更生方案
內容基礎(如聲請人目前可存款大幅變少,則更生方案之每
期償還金額免受影響)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623號受理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以該存款為履行更生方案基礎云云,惟聲請人並
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
,是其主張洵屬無據。何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
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
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
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
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該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
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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