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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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8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暨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6,120元,並非其資力及信用所能負擔。又聲請人係委任法
扶律師辦理本件清算,是依現有證據應可認定其顯無足夠之
資力及信用籌措本件清算程序後續可能衍生之郵務及其他費
用,同時具有法律扶助法所定應許訴訟救助之情事。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法律扶助法第6
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
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
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8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現無工作,固
定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生活費用入不敷出部分
係賴聲請人胞姊資助,名下又無財產,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
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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