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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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思愛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29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3×43×10=1,29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107至109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號
1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
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
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民國
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
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
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
迄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11年2月1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
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
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
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
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
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2月1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而聲請人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兩年收入29萬1,244
元、支出高達47萬2,320元,故請聲請人陳報更生方案(
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
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
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
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2月1日起迄
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報
(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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