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珮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珮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審酌其年齡、所餘財
產數額、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為符合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
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本院再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以查無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於112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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