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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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聰一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聰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
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5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
,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唯一普通債權人新
臺幣(下同)20萬3,707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24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復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件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唯一普通債權人
是否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
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0萬3,707元,而相對人於清算
程序中未受有分配,此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向相對人清償20萬3,707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並有相對人113年1月26日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唯一相對人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唯
一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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