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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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佐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00為聲請人丙00之子,其因中度智
能不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丙00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等語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私立臺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綜合以上所述,郭男之個人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
查、心裡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郭
男殷中度智能不足,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
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
(三)本院選定關係人丙00為輔助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現有最近親屬父母親即關係
人丙00、聲請人甲00、胞妹郭00,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關係人丙00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關係人丙00為相對人之父
,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
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關係人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
三、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
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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