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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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尚鈞
相 對 人 許丁秀靜
關 係 人 許閎翔
許宜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31日經鑑定人即板
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為
: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右側肢體偏癱,溝通困難,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
為腦梗塞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
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相對人最
近親屬為其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為實際照護其之人,並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亦經相對人之配偶戊○○、其他子女乙○○、
丁○○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丁○○亦為
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擔
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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