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紀仁和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2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連文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0號5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金
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
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進行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
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
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
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
,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
身分對董事進行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
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
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
即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對相
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
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
0年9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427號卷第21頁、第69頁至第93頁),而依上開登記表
相對人之監察人缺額,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
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依序聲請選任相對人原董事長林錦榮、負責相對
人公司財務的陳淑珍、股東李宗翰、林瑜嘉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避免董事徇私損及相對人
利益,本件不宜由林錦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陳淑
珍已遷出國外,至於李宗翰、林瑜嘉,聲請人則稱無聯絡方
式且未提出年籍資料,是本件亦不宜由陳淑珍、李宗翰、林
瑜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另又聲請選任連文嘉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連文嘉前曾擔任相對人之監
察人,且為相對人之股東,故本院認為選任連文嘉於本事件
中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