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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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紗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08號),聲請人聲請為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下稱本案訴訟)之
訴之聲明更正後為「原告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華南
紗廠(下稱華南紗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民事撤回暨更正聲明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7號卷【下稱抗字卷
】第99-103頁)。然被告華南紗廠之法定代理人須聲請本院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理由如下:
㈠依據國史館提供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40年11月28日函覆
華南紗廠40年11月2日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已明載「竊具呈
人等於民國○○○年○月間於台北縣○○鎮○○○號夥設之華南紗廠
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所欠欠人
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楚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
束實為德便。具呈人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
志強、徐公義、陳超」(下稱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可知華南紗廠係由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
強、徐公義、陳超(下稱陳維翰等合夥人)所合夥,且於40
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但未完成清算,故依相關民法規定及
實務見解,華南紗廠之清算人應為全體合夥人或由合夥人全
體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
㈡然經聲請人查調陳維翰等合夥人之戶籍資料得知,莊錦標(
因失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宣告於50年5
月11日死亡,並以10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林維珍律師為
其遺產管理人)、沈志強、徐公義已死亡,其餘合夥人或查
無其等戶籍資料、或生死不明、或查無此人,華南紗廠顯無
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人,或由全體
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而無清算人代表被告華南紗
廠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準用第52條規定,聲請鈞院依法為被告華南紗廠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40條第3項、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
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
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
22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9、39頁),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乃聲請人與華南紗廠,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乃為華南
紗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聲請人前已因起訴請求華南紗
廠給付代墊款事件,並於該案中以相同理由聲請為華南紗廠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系爭士林
地院裁定)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因士林
地院調查後認為:【四、……被告(即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
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是
原告徒憑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應為合夥之組織,洵非
可採。】、【六、末查,本件被告曾經訴外人英林真卿起訴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英林真卿始終未能陳報被告之組織形
態及其代表人莊錦標是否確實存在等資料,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英林真卿起訴之對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該起訴合
法要件無法補正為由,以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駁回
英林真卿之訴,嗣英林真卿就該裁定雖提起抗告、再抗告,
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執相同見解認定被告欠
缺當事人能力,而以99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99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0頁)。綜上,
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目前仍繼續
存在等事實,考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
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應認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欠缺當事人能
力,於法未合,且該不合法情事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被
告既欠缺當事人能力,自無再依原告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等情,此有系爭士
林地院裁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裁定(含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抗字第818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裁定,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士林地院裁定、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
㈡基上,觀諸系爭士林地院裁定案件、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之2
份裁定理由,可見針對華南紗廠有無當事人能力乙節,法院
已依職權詳盡調查比對所有相關歷史文件,並爬梳工商登記
規範之歷史沿革後,認無從認定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究係為
何及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等事實,故認其欠缺當事人能力。
而本件是否應為華南紗廠選任特別代理人,要件即須其具有
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始得為之,核其爭點與上開兩案
相同,則上開兩案之證據資料及事實認定自得為本件參考引
用。
㈢聲請人固於本件提出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為證,據以主
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型態,且其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
華南紗廠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等語。然查:
1.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型態乙節,系爭士林地院裁定
已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政府是否尚留存該文獻記載之「華南紗
廠」組織設立或登記資料,經函覆查無「華南紗廠」商業、
工廠登記資料之旨(見士林地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故
華南紗廠組織形態是否為合夥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仍屬不
明,此觀該裁定載明:【四、……然原告所提臺北縣土地登記
簿及土地登記謄本上固登載「華南紗廠」曾於37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我國商業登記法於
2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時,臺灣仍為日據時期,直至34年12
月始光復,是「華南紗廠」究係適用我國法律或日本法律所
成立,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提出之40年間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函文文獻內容(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6頁),至多僅得
推知訴外人陸步青、王仲焜曾行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
及工業科,表示有一「華南紗廠」之組織欲自合夥形態改組
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而因渠等與該「華南紗廠」間尚
有債務糾紛,為免該「華南紗廠」藉由撤銷舊廠登記並申請
設立新公司登記之行政程序逃避債務,乃呈請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承辦單位不准該「華南紗廠」為撤銷或改組設立公司登
記之申請等情,而細繹上開陸步青、王仲焜之單方陳述內容
,其中僅提及該「華南紗廠」之經理為訴外人沈志強,並無
支字敘明該廠負責人為莊錦標,另參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工
業科及商業科就該「華南紗廠」申請撤銷工廠登記或「華南
紡織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公司乙案之內部函稿內容,實無從
確認文獻中所指「華南紗廠」即為本件被告,自不得以此逕
論被告應屬合夥之組織形態。又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行政院國
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有關「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或設
立登記等相關文獻,查得有一「華南紗廠」組織自40年10月
1日起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並經臺灣省政府財政
廳准予備查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4頁),惟
酌之文獻中記載之商號經理人或負責經理人,均為訴外人徐
公義,此顯與原告陳報之文獻資料記載內容有所不同,亦與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之負責人為莊錦
標乙情有別,是自上開文獻之紀錄亦難確認該「華南紗廠」
與原告所提文獻聲稱之「華南紗廠」,乃至於與本件被告之
同一性,遑論據以認定被告之組織形態及現在是否存在等事
實。況本院又以原告陳報之文獻資料函詢臺灣省政府是否尚
留存該文獻記載之「華南紗廠」組織設立或登記資料,業由
精省後承受臺灣省政府相關業務及檔案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函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查無「華南紗廠」商業、工
廠登記資料之旨(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益證被告
之組織形態及是否現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
屬不明,是原告徒憑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應為合夥之
組織,洵非可採。】等情,是聲請人於本件雖另提出系爭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據以主張華南紗廠為合夥組織,然此歷史
資料與上述士林地院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結果不符,自難遽採
。
2.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乙節,觀諸系
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中,由陳維翰等合夥人於40年11月2
日共同出具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其上具呈人簽名蓋
章欄位,有「莊錦標」之簽名並蓋有其姓名之印文(見重司
調卷第47頁),然莊錦標前經台北地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
2年度亡字第270號裁定認:莊錦標於00年0月00日出境遷入
香港後,迄今下落不明,在台亦無其他親屬,失蹤已逾60餘
年,其失蹤期間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至50
年5月11日滿10年,爰宣告莊錦標(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
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乙情,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7-18頁)。基此,上開死亡宣告
裁定係認莊錦標於00年0月00日出境遷入香港後即失蹤,則
其後於00年00月0日出具、記載由莊錦標與陳維翰等合夥人
共同簽署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是否為真、華南紗廠實
際運作是否確如該「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即屬有疑。
3.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之合夥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乙節,然聲
請人前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卻主張「被告(按:即華南
紗廠)之原合夥人為莊錦標、徐公義、沈志強、訴外人蔡養
吾、陳鶴年、鄔如財(原告書狀誤植為鄔如君),商號代表
人為莊錦標,嗣因被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乃於40年間作
價改組為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之前身華南紡織有限公
司云云(見士林地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可見華南紗
廠之合夥人究竟是聲請人於本件主張之陳維翰等合夥人,抑
或是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所主張之上開蔡養吾人等,前後
矛盾,實屬不明;且聲請人於該案與本案中皆可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歷史資料為其前後矛盾之主張佐證,益徵聲請人於
不同案件中所提之文件,均乃片段之歷史資料,尚難遽信何
者為真。
4.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之合夥組織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
乙節:
⑴依聲請人於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中提出之歷史資料及其主張略
以:【五、再查,原告固另提出其前身即訴外人華南紡織有
限公司於40年10月1日之創立會議事錄、41年7月27日第3屆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
24頁),主張被告係在37年間依商業登記法設立登記之商號
,登記住所為臺北市○○街00號,屬於合夥組織型態,原合夥
人為莊錦標、徐公義、沈志強、訴外人蔡養吾、陳鶴年、鄔
如財(原告書狀誤植為鄔如君),商號代表人為莊錦標,嗣
因被告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乃於40年間作價改組為原告之
前身華南紡織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又觀之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創立會議事錄之內容,其中雖
記載「本公司原名華南紗廠創立於00年0月間經營三載因資
金短缺業務不能發展茲為清理債務增加生產擴充業務範圍計
經到會各股東同意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并經新股東洪勤
誠俞惠成倪克定胡定甫徐慕明先生等踴躍投資本公司得以成
立」、「上列所認股數除舊股東代表人蔡養吾徐公義沈志強
陳鶴年鄔如財君等合認壹萬捌仟股以原有華南紗廠全部資產
包括房地產機器生財等不動產等抵繳股款外其餘均為新股東
所認股款準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繳付償清原有華南紗廠債
務」】等情,上開裁定引用之資料即聲請人於本件抗告狀所
附證物四「華南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會40年10月1日創立會議
事錄」(見抗字卷第63-97頁),佐以抗告狀所附證物二聲
請人公司設立申請書(見抗字卷第43-53頁),是聲請人於
該案及本件既主張華南紗廠改組後,先成立華南紡織有限公
司,嗣又再改組為聲請人之組織型態(此部分為系爭士林地
院裁定所不採,蓋士林地院認無證據證明其等組織之同一性
及延續性),則依上開文件內容,堪認華南紗廠之合夥人於
合夥解散後,已決議就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應返還各合
夥人之金錢或財產之出資由新舊股東以認股及抵繳股款之方
式辦理,經華南紗廠之合夥人及改組後之新股東同意後,業
已辦理完竣,應認華南紗廠經上開改組,即已完成清算程序
。
⑵承上,參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據40年11月2日系爭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函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已明載「竊具呈人等於
民國○○○年○月間於台北縣○○鎮○○○號夥設之華南紗廠已另改
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所欠欠人業由具
呈人等全部理楚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束實為
德便。具呈人陳維翰、莊錦標、王仁表、陳穗星、沈志強、
徐公義、陳超」(見重司調卷第47頁),由該函文字可知,
華南紗廠乃完成上開改組、清算程序後,向主管機關出具上
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
基上,依聲請人於本件及系爭士林地院裁定之主張及所提證
據,華南紗廠業已清算完結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自
已欠缺當事人能力甚明,顯無再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
行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5.本院前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08號裁定命聲請
人補正被告華南紗廠之當事人能力並以111年度聲字第213號
駁回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後,聲請人固提出原證7
美援原棉受配者華南紡織廠卷證節文,主張被告華南紗廠之
廠址始終未變動而與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之華南紗廠為
同一商號,以及提出原證8與原證1系爭土地謄本,據以主張
被告華南紗廠自37年9月27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迄今
均未變動,足見華南紗廠雖已解散,但並未完成清算程序,
否則不可能再登記於華南紗廠名下等語(見抗字卷第24、10
0、105-127頁),然土地謄本上共有人之記載,無法為其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此由實務上諸多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
,常見土地謄本上登記之共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且查無繼承人
(常見僅有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且無法判定其有無繼承人或
是否死亡)而無從補正當事人適格遭判決駁回者即明,是聲
請人上開資料仍無從作為補正被告華南紗廠確實存在、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華南紗廠前為合夥組織型態,其合夥
人為陳維翰等合夥人,且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等節,然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提起抗告前、後所附之證據資料並與
前案2件卷宗之卷內事證相互核對後,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揆前說明,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必須係確定存在者,
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既無從認定華南紗廠前為合夥組織
型態、究係適用我國法律或日本法律所成立、其合夥人為陳
維翰等合夥人、於40年11月2日前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而
仍有當事人能力等節,應認聲請人所列本案訴訟被告華南紗
廠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前已於112年7月31日裁定限期命原
告補正:⒈被告華南紗廠之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⒉陳維翰等合夥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108號卷第67-70頁),原告因無從補正⒉,遂撤回
對陳維翰等合夥人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該書狀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抗字卷第99-103頁),然就⒈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且華南紗廠之組織形態究竟為何及是否現
仍存在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不明,是原告徒憑
部分歷史文獻內容遽指被告華南紗廠應為合夥之組織,洵非
可採。原告既未補正華南紗廠之當事人能力,本院自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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