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漢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被 告 吳曉萍
被 告 鄭名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係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房屋面積
暫以原告主張之45.55平方公尺計算。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675元,再參酌財政部發
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中
和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核定為2
,296,472元【計算式:132,675×45.55×38%=2,296,4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6,47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