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鄭貴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
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萬5,188元(含基地)較為適當
,並依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63.5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1,493萬4,4
38元【計算式:235,188×63.5=14,934,438】,復依財政部「111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
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板橋區,其評定現值占38%即5
67萬5,086元【計算式:14,934,438×38%=5,675,08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萬5,086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00元,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萬7,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終止租
約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萬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
113年1月7日止,共計2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萬2,200
元【計算式:51,000元×(2+6/30)=11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2,200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合計580萬4,286元【計算式:5,675,086+17,000+1
12,200=5,804,2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