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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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莊郭阿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亞伯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搬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等語
。核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
,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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