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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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陳雲明
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榮木
陳俊臣
陳世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所回復之共有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前即112年8月7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榮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五股
區五股坑一段第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A部分建物
拆除(面積約13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世洲及陳俊臣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
所示B部分建物,及C部分棚架、水塔及D部分水泥建物拆除
(面積約264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4
,5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76元
(見112年度重調字第45號卷第83頁至87頁、第125頁、第17
0頁)。核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原告陳報被占用之土地
面積分別為132平方公尺、264平方公尺,合計共396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45號卷第65頁至67頁
、第125頁、第170頁),故就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1萬800元(計算式:396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2,300元=910,800元);至其聲明第3、4項係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1萬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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