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條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請五股區公所核發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101年至112年農用證明。㈡
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
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面積為507.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
1/3,又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元/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74,031元(計算
式:507.89㎡×2,800元/㎡×1/3=474,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03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74,031元=2,124,03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